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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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085-12-20編修日期:091-09-30發文字號:農林字第910030546號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林字第85162748A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林字第86117266A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林字第86132514號公告增訂第7點第3項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林字第8703013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點附表;並增訂第5點第2~3項、第6點第1項第3款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林字第87030211號公告修正第5點第1項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0305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一 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三 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
(一)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
1 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格式之(一)),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
2 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連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3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所送之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登入申請具領清冊配撥核定數量欄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
4 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格式(四))二份,並將清冊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一份留存。
5 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期提高造林成活率。
6 種苗應分配已申請地新植之用,如有賸餘時,再分配已申請地補植或其他未預先申請地之新植或補植之用。
(二)自備種苗
造林人對於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所培養種苗有未適用情形者,得於造林前,填具自備種苗造林申請書(格式(一)之 2),依照前款程序申請,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後,自行培養種苗或購買種苗造林,並於造林地檢查後,始得依照林務局育苗標準單價,核定補助之,每公頃最高補助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四 種苗受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本或市價追回種苗代金:
(一)已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
(二)將受配種苗轉售圖利,或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

五 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格式(五))。

六 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三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

七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

八 造林獎勵金按左列對象分別獎勵之:
(一)私有土地造林之個人或團體,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
(二)國有林、公有林、實驗林等租地或合作造林,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第七年至第二十年,造林管理費減半發給。
(三)退輔會及國營事業造林獎勵金,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自第七年起不予發給造林管理費。
(四)植樹綠化之軍事用地、工業區、社區、礦區、道路、公園綠地、觀光遊憩地區、學校、運動場所等非林業用地,免費供應苗木,不發給造林獎勵金。
(五)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自八十六年度起,依第七點規定發給。

九 造林獎勵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經依第五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格式(三))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二)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逕行獎勵金發給造林人,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及造林人。
(三)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後,應將清冊一份,送農委會林務局備查。
(四)核定發給造林獎勵金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一○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一一 各林地出租機關對於造林之獎勵,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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