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072-09-01編修日期:083-09-21發文字號:農林字第82144號
沿革:
1.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農林廳農技字第六一八七號函頒發
2.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省政府府農林字第六六二四七號函修正
3.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省政府府農林字第八二一四四號函修正
一、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育森林資源,加強輔導私人造林,特訂
定本要點。
二、辦理獎勵私人造林,除「台灣省推行造林要點」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各縣(市)政府及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
四、造林獎勵
每一申請人每年最高面積以二十公頃為限,最小不得少於 O‧一公頃,其
對象如左:
(一)私有林地,其他地木經編定為鄰業用地或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木
用地造林。
(二)公有山坡地租地造林。
(三)國有公有林地租地造林。
(四)原住民保留地造林。
五、種苗供應
(一) 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
1. 造林人於造林年度前一年半(即十二月底以前),攜帶林地所有
權狀或承租地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
公所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
償配撥申請書(格式一之 1),經查核林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
請書上「核對林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
2. 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
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連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3.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
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登入申請具領清
冊配撥核定數量欄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
4. 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
公所或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後,
將造林情形登入斯人及租地造林登記卡(格式四)二份,並將清
冊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備,餘各一份留
存。
5. 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
造林,以其提高造林成活率。
6. 種苗應先分配以申請地栽植之用,如有剩餘時再分配以申請地補
植或其他為預先申請地之新植或補植之用。
(二) 自備種苗
造林人對於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所培養種苗有位適用情形者,得於造
林年度前一年半,填具自備種苗造林申請書(格式一之 2),依照第
(一)項程式申請,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後,自行培養種
苗或購買種苗造林,並於造林地檢查後使得依照林務局育苗標準單
價何地補助之。但每公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
(三) 法人團體造林,得申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無償配播種苗,但不予
核發獎勵金,其申請程式同(一)。
六、造林量檢查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造林十個月後)派員
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
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私人及租地造林檢查記錄卡(格式
五,印在私人造林登記卡反面)。
七、和發自林獎勵金之標準及金額與辦理程式:
(一) 核發造林獎勵金標準:
(二) 造林獎勵金額度
(三) 核發造林獎勵金程式:
1. 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依據斯人及租地造林檢查記錄卡所
載符合造林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標準者,編造獎勵金與補助費
提領清冊(格式三)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2.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
林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
得檢還清冊一份,並將獎勵金撥給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
轉發造林人,或由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逕行將獎勵金發給造林人,
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
(四) 上項造林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得是實際需要由林務局曾報本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
(五) 造林資金如不足時,得由造林人申請造林貸款應用。
(六)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造林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後,應將清冊
一份送林務局備查。
(七) 核定發給造林獎勵金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刪除。
八、依本要點實施獎勵造林及撫育管理之林地,造林人應接受當地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區)公所之指導,並負善加撫育管理之義務。
九、輔導與考核:
(一)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應指定專人輔導私人造林。
(二) 林務局應於年度造林檢查時一併予以抽查考核。
十、種苗受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本或市
價追回種苗代金:
(一) 以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播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
(二) 將在配種苗轉售圖利或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
十一、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不得重複申請造林獎勵
金,事後發現者,應追回以撥獎勵金。
十二、本實施要點經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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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