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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 1.具備書件:承租人本人申請攜帶原契約書印章、契約書正本前往承租地轄管工作站辦理,若有契約書遺失者,及於續約申請書勾選切結,原印章不符者,附印鑑證明1份(本人親自到站申請得免附,由承辦人確認用印無誤)。
    2.符合原租地規範用途使用,且無擴大及其他違約及積欠租金情事者,本分署核准後,新契約書函請工作站分別存轉及督促承租人切實履行契約義務;不符規定者,敘明理由函復承租人依規改善或補件後再行申辦。
  • 目前阿里山森林鐵路「奮起湖-阿里山」段的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通車。 旅客可至奮起湖後再到石桌轉公車上到阿里山。(石桌在奮起湖附近,台18線旁) 公車時間可參考台灣好行阿里山線-B1 (奮起湖石棹阿里山線)及阿里山線-B線時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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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而言,是從3月15日至4月15日,但花況會隨著當時的氣候而改變,有往前或後延之情形。自103年起因觀察近年花況皆有提早趨勢,而調整花季時間為3月10日至4月10日。
  • 本分署培育苗木主要係供本分署國有林地及出租造林地、政府機關等造林及綠美化使用,本項資訊於本分署網頁下「為您服務」有提供苗木申請之相關資訊可下載詳閱。
  • 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種苗業、造林業、園藝服務業等項目即可。
  • 1、以書面及口頭通知承租人改善。
    2、承租人如未改善,則以雙掛號或郵務送達函限改善,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3、承租人如仍未配合,則再以雙掛號或郵務送達函知自即日起租約終止,限期將林地交還,否則循訴訟程序辦理收回。
    4、承租人未自動交回林地,即蒐集相關證物(如違約事實、終止租約存證信函、租約位置圖、現場照片),撰狀向法院提起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訴。
    5、待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函限承租人排除地上物返還林地,倘屆時未排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林地。
  • 1、依據林務局109.3.25林造字第1091740146號修正「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應注意之規定事項如下:
    (1)油茶、梅、李、荔枝等果樹類限於非保安林區域栽植,且須與其他造林木600株以上單列混植,方可視同造林樹種。
    (2)柿子、橄欖、龍眼、檬果、破布子、羅漢松、五葉松、山櫻等樹種以「林業方式」經營,馬拉巴栗、五葉松等樹種則「禁止育苗供盆栽」使用。
    (3)修訂主伐期為建議伐期齡。  
    (4)保安林地內租地造林樹種,其每公頃栽植株數及主伐期,依據保安林施業方法規定辦理。
  • 1、依據林務局95.7.21林政字第0951720930號函示,其未經申請核准擅伐租地林木及保管木,係違反森林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除應依該法第56條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外,並依下列規定追賠:
    (1)擅伐租地造林木者,依照契約書第13條約定,依政府分收之林木山價3倍追賠。
    (2)擅伐租地內保管木者,以保管木山價辦理追賠。
    2、另租地造林木或保管木被承租人誤伐或自然枯死或天然災 害影響造成枯立及風倒未搬離棄置現場,查無經濟利用價值者,准予免追賠價金辦理註銷;有利用價值者,以山價追賠後註銷造林台帳或保管。
  • 1、行政院91年1月核定「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故針對91年1月以前違規種植果樹之租地,如已完成每公頃混植造林木達600株以上者予以報院列管,不得再發生新植違規情事,並維持該等林木之正常生長者,得先行辦理續租及繼承換約,以免損及承租人農保及民法相關權益,至91年1月以後再發生違規情事者,應督促承租人依規限期排除恢復造林,否則依約處理。
    2、至於列管租地申請轉讓變更名義,因違規情形仍未排除,且租地未全面完成造林,不符前項轉讓規定,故依規不得申辦轉讓。
  • 承租地已列載為契約造林樹種者,依管理要點第10條,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
    (1)林木屬皆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3,000元計收;屬疏伐、擇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1,000元計收。
    (2)竹林屬皆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1,000元計收;屬疏伐、擇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400元計收。
    (3)竹筍按重量計算,依林務局10%,租地造林人90%之比率辦理。
    (4)果實按每株平均生產量計算,依林務局20%,租地造林人80%之比率辦理。

     
  • 承租人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作站提出申請,經查證屬實後報分署核定,其規定如下:
    1、暫准建地房屋因天災致不堪居住,自受災當月至修建完成當月底止,減免租金。
    2、暫准水田、旱地經農委會公告列入天然災害救助地區者,承租人得檢附當地政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如收穫量不及原產量之3成者,產物代金免收,否則按實際受災情形減少應繳代金。
    3、租地造林地內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致該期副產物歉收時,承租人應即向工作站申報,經派員查明屬實者,准予依實際產量辦理分收。
  • 1、申請租用林地如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邀請各相關機關實地會勘,彙整各單位之意見後據以辦理。

    2、申租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A、在海拔高1500公尺以上,復舊造林不易者。
    B、坡度在25度以上者。
    C、造林木3年生以上,成活率70%以上或林相覆被良好之林地。
    D、天然林或為珍貴人工林、母樹林、珍貴樹種生育地。
    E、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有妨礙者,如位屬地質不良或斷層帶。
    F、位於水庫集水區保安林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
    G、位於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及其區界水平距離100公尺之陸地及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50公尺之陸地範圍內者。
    H、重要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屬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1000公尺之範圍,或屬距水庫滿水位之水平距離100公尺以內者。
    I、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之主要棲息地與生育地者。
    J、設施工程將嚴重破壞林地表土或有導致表土大量流失或下游地區土石淤積之虞者。
    K、使用或施工計畫有肇致重大災害之虞者。

    3、前項各款第J、K款外,如用地屬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計畫或附屬水土保持設施、自來水公司取水設施、消防設施、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庫及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緊急災害臨時搶救設施等特殊案件,得不受限制。
  • 通信中繼站用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租用外,電信業者應依協助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善通訊、業者間共構使用、資源共享原則辦理,規定如下:
    (1)同1通訊涵蓋地點僅能設置1中繼站,所有申請業者出具委託書推派1家為代表申辦。
    (2)申租基地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3)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須改善通訊狀況,中繼站應無條件免費供掛設相關通訊設備,業者使用頻率影響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通訊品質時負責自行排除干擾。
    (4)同意租用建置後,如有新合法業者申請時,不得拒絕共構使用,成本費用由業者自行分攤。
  • 依據森林法第 50 條
     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規定:
     1.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2.前項未遂犯罰之。
    3.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5.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6.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依據森林法第51條:
    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六、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依據森林法第53條:
    一、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除私有林外,因舉發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與贓物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 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之獎金。
    前項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市價百分之十發給舉發人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 每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二項所定市價由森林保護機關查定之。
     
  • 除私有林外,因舉發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 發現森林火災並為首位通報者,自通報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自查獲行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 免付費檢舉電話:0800-000930(您您您救山林)及0800-057930(林務局救山林)報案。
  • 一、   水害防備保安林。
    二、   防風保安林。
    三、   潮害防備保安林。
    四、   鹽害保安林。
    五、   煙害防止保安林。
    六、   水源涵養保安林。
    七、   土砂捍止保安林。
    八、   飛砂防止保安林。
    九、   墜石防止保安林。
    十、   防雪保安林。
    十一、國防保安林。
    十二、衛生保健保安林。
    十三、航行目標保安林。
    十四、漁業保安林。
    十五、風景保安林。
    十六、自然保育保安林。
  • 凡林地全部或局部為森林所覆蓋,其經營目的主要在於發揮森林固著 土壤、涵養水源、預防水害、捍止土砂等功能,對社會公益之維護及國土保安,卓具功效,而非以生產木材或森林副產物為目的者;或為防止對於公眾之危害,或以增進公眾福祉、保護地方產業為目的而設置之森林,稱為保安林。
  • 1、依事業區分類:
    (1)區內保安林(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內之保安林)。
    (2)區外保安林(位於國有林事業區以外之保安林,大部分位於沿海之平地或海拔較低之丘陵地)。
    2、依編定目的分類: 可分為水害防備保安林、防風保安林、潮害防備保安林、鹽害保安林、煙害防止保安林、水源涵養保安林、土砂捍止保安林、飛砂防止保安林、墜石防止保安林、防雪保安林、國防保安林、衛生保健保安林、航行目標保安林、漁業保安林、風景保安林、自然保育保安林等16類。
  • 土砂捍止保安林、水源涵養保安林、防風保安林、飛砂防止保安林、 漁業保安林、風景保安林等6類。
  •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者。
    2.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計畫用地所需者。
    3.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者。
    4.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者。
    5.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者。
    6.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者。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 1.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
    2.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 1.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2.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3.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
  • 目前保安林除有森林法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承租外,並不再放租;然既有承租營造保安林者,於契約期限將屆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分署轄管工作站申請續約。
  • 轉讓面積須達0.5公頃以上(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4月7日農林字第86114923A號函示:「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經出租供造 林使用者,其最小分割面積為0.5公頃」規定予以增列),惟原承租面積未達0.5公頃者除外。
  • 非因法定原因(如繼承),不得增加股東。(林務局94年5月25日林政字第0941610860號函)
  • 1.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除地例外)。
    2.成活率在70%以上者。 以上所稱「完成造林」,係指租地扣除無法造林之除地,依照租地造林樹種規定之每公頃造林株數施行造林,且不得栽植違規作物。 如共同承租人申請將其持分承租造林地讓與其他共同承租人者,須全部完成造林,成活率達70%以上。
  • 1.暫准建地: 依據林務局91年7月3日林政字第0911611349號函示,國有林班出租暫准建地仍屬林業用地,面積不大,為便於林業之經營管理,不同意辦理租賃權分割部分轉讓。
    2.暫准水田、水池租地: 依據林務局93年12月25日林政字第0931720879號函示暫准水田租地轉讓,限以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為準;至於水池租地不同意轉讓,並輔導恢復造林。
     
  • 1.具備書件:承租人本人申請攜帶原契約書印章、契約書正本前往承租地轄管工作站辦理,若有契約書遺失者,於續約申請書勾選切結,原印章不符者,附印鑑證明1份(本人親自到站申請得免附,由承辦人確認用印)。
    2.續由工作站函文承租人會同轄管巡視員現勘,符合以下規定後報分署核辦:
    (1)完成造林且造林木達規定成林標準無違約情事者,得辦理9年續約。
    (2)如屬91年「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違規案件,每公頃均勻混植至少600株以上造林木,且無其他違規情事者,得辦理9年續約。
    (3)如屬「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處理對象之尚未完成造林或未續約且尚未完成造林者,非位於森林法第21條所定地區,延續行政院91年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之精神,考量農民實際經營需求,在不影響國土保安之原則下,將造林之方式,由均勻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增加以帶狀或塊狀方式於30%之租地內完成造林(種植檳榔者除外),因查定相關租地是否位於森林法第21條所定地區,非短期間內可完成,為免影響農民之農保權益,並利業務推行,列入「尚未完成造林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處理方案暨執行計畫」處理之案件皆先以書面方式換約至107年12月31日止,續經查定位於森林法第21條所定地區者,應續於108年起3年內全面完成造林。
  • 1.具備書件:原租賃契約書正(影)本1份,轉、受讓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轉、受讓人印鑑證明各1份。遺失契約書者,及於轉讓申請書勾選切結。
    2.經轄管工作站派員會同雙方申請人實地勘查符合造林績效要件者
    (即1.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2.造林成活率70%以上者。),得依規報處辦理造林地轉讓承租。
    3.本分署核准後新契約書函請工作站分別存轉及督促承租人切實履行契約義務;不符規定者,由工作站敘明理由函復依規改善或補件後再行申辦。
  • 1.具備書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各繼承人印鑑證明、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法定證明(無拋棄者免附),分割遺產協議書各2份(無協議分割遺產者免附)、被繼承人原租賃契約正(影)本1份。
    2.工作站函請繼承人(代表)會同該管巡視員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後報處。
    3.本分署核准後,新契約書函請工作站分別存轉及督促承租人切實履行契約義務;不符規定者,由工作站敘明理由函復依規改善或補件後再行申辦。
  • 1.依據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辦理,工寮搭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工作站應查明確為租地造林撫育及管理所必要者,承租人應提出經營計畫,確係供維營林使用者,始得申請。
    3.工寮搭建如涉及開挖整地,應擬具簡易水保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方可搭建。
    4.申請工寮地點位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限制或禁止使用之區域,或經相關政府機關公告劃定為禁止建築作業範圍內者,不得核准搭建。
    5.工寮搭建規定如下:
    (1)面積:承租面積未滿0.5公頃,新建工寮以20坪(約66平方公尺)為限;承租面積0.5公頃以上者,新建工寮以35坪(約116平方公尺)為限。高度不得超過3.5公尺。
    (2)工寮建材:依林務局107.7.12林政字第1071721656號函核示,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限以竹木、稻草、塑膠、角鋼、鐵絲網、鐵皮、烤漆板等非固定建材搭建。
    (3)不得以貨櫃屋之方式施設工寮。
    6.1件契約以設置1棟為原則。
     
  • 1.請承租人於開徵期間攜繳款聯單於繳納期限內前往委託之超商、農漁會、自動化設備繳納,逾期須親自至工作站繳納且須依規繳納滯納金。
    2.至銀行或郵局以匯款方式繳納:
    (1)解款行:中央銀行國庫局(代號:0000022)
    (2)暫准貸地租金:解款帳號:0751 0201 0300 53(共14碼)。收款人戶名: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租金收入戶。
    (3)租地副產物價金:解款帳號:1251 0202 1000 53(共14碼)。收款人戶名: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其他雜項收入戶。
    (4)匯款種類:公庫匯款。
    (5)附註說明「繳交000年00事業區圖00暫准貸地租金或主(副)產物分收價金」(可於匯款書附言欄『限40個字』內備註)。
    3.請承租人保留匯款收據為收據,本分署不再另開收據。
  • 申請說明 


    申請借用場地拍攝影片,以具有教育性、推廣性及研究性之影片優先,商業性之影片或廣告次之,並在不影響業務情形下出借場地。


    申請作業流程 


    申請單位:
    1. 一般拍攝(不含空拍):應填具切結書及備妥影片腳本(劇本)向本分署提出申請,如申請事項同時涉及本分署與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時,統一由本分署受理申請,負責與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協調有關場地、火車或相關站體拍攝等事宜。因審核程序涉及2機關,應預留郵件寄送、公文處理等行政流程時間,請於拍攝日前7-14日以郵件寄出相關申請文件,以利提供協助。
    2. 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塔山野生動物重棲息環境、鹿林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一葉蘭自然保留區之空拍申請:上述區域因公益及安全需求,經嘉義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公告為遙控無人機禁止使用範圍。如有空拍需求,請逕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洽詢。相關公告請參照 嘉義縣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公告 、南投縣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 網站。

    嘉義分署:
    收到申請文件後,如涉及阿里山林業鐵路相關拍攝事項,將轉請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先進行審核,該處審查後再由本分署彙整審核結果,以公文回覆申請單位是否同意出借場地。如同意出借場地則視業務情形派員會同拍攝並給予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