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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093-12-15編修日期:093-12-15發文字號:林政字第093172085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第 0931720850 號函訂定全文 4 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受理申請租用國有林地,特訂定本審核注意事項。
二、申請租用林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分別邀請環保、水利、水土保持、林業、觀光及國家公園等有關機關及縣(市)政府實地會勘,彙整各相關機關意見後,再據以辦理;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予以審核。
三、申租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在海拔高 1500 公尺以上,復育造林不易者。
(二)坡度在 25 度以上者。
(三)造林三年以上,尚在撫育階段之幼齡木,成活率在 70﹪ 以上者;壯齡木,林相覆蓋良好,立木材積每公頃蓄積量在 100 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 50 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母樹林、珍貴樹種生育地。
(五)位屬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者,或位於斷層帶,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有妨礙者。
(六)位於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
(七)位於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其區界水平距離 100 公尺之陸地範圍內者;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 50 公尺之陸地範圍內者。
(八)為重要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屬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水平距離 1000 公尺之範圍,或屬距水庫滿水位之水平距離 100 公尺以內者。
(九)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之主要棲息地與生育地者。
(十)設施工程將嚴重破壞林地表土;或有導致表土大量流失;或下游地區土石淤積之虞者。
(十一)使用或施工計畫有肇致重大災害之虞者。
前項各款除第十、十一款外,如用地屬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計畫或附屬水土保持設施、自來水公司取水設施、消防設施、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庫及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緊急災害臨時處理設施等特殊案件,得不受限制。
四、本審核注意事項於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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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