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FAQ

:::
暫准租地遭受天然災害之租金減免規定如何?
承租人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作站提出申請,經查證屬實後報分署核定,其規定如下:
1、暫准建地房屋因天災致不堪居住,自受災當月至修建完成當月底止,減免租金。
2、暫准水田、旱地經農委會公告列入天然災害救助地區者,承租人得檢附當地政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如收穫量不及原產量之3成者,產物代金免收,否則按實際受災情形減少應繳代金。
3、租地造林地內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致該期副產物歉收時,承租人應即向工作站申報,經派員查明屬實者,准予依實際產量辦理分收。
依據森林法第8條受理申請租用林地應注意事項為何?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9日林管字第1142420398號令發布修正

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應先確認該國有林地是否位於下列特定區域內:
(一)國家公園。
(二)風景特定區。
(三)森林遊樂區。
(四)自然保護區。
(五)自然保留區。
(六)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主要棲息地。
(八)野生動物保護區。
(九)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十)重要水庫集水區。
(十一)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十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申請租用之國有林地位於前項特定區域內者,其審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使用等行為依法應取得該特定區域之主管(管理)機關同意或許可者,應由申請機關(構、單位)取得同意或許可文件後,再據以審核。
(二)該特定區域非屬農業部或本署主管(管理)者,各地區分署應先函詢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確認依該管法令規定無限制、禁止出租或作申請租用目的之使用等情形後,再據以審核。
(三)該特定區域屬農業部或本署主管(管理)者,得依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等規定,由各地區分署進行審核。
(四)各地區分署得視案件實際情形及需要,邀集有關機關進行會勘,或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核。

申請租用國有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出租:
(一)在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復育造林不易。
(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
(三)造林三年以上,尚在撫育階段之幼齡木,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壯齡木,林相覆蓋良好,立木材積每公頃蓄積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四)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母樹林、採穗園或採種園。。
(五)位於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地區或斷層帶,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有妨礙之虞。
(六)位於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
(七)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之陸地範圍內。。
(八)申請租用將進行之設施工程,有嚴重破壞林地表土、導致表土大量流失或下游地區土石淤積之虞。
(九)申請租用之使用或施工計畫,有導致重大災害之虞。
(十)相關法令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禁止出租或作申請租用目的之使用。

申請租用之國有林地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惟其用途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不予租用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二)自來水公司取水設施。
(三)消防安全設施。
(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五)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六)水庫及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七)緊急災害臨時處理設施。
(八)辦理環境綠美化或沿岸地區積沙清淤等,未破壞或影響已有林木生長之用地或設施。
 
電信業者申請於國有林地設置中繼站之規定如何?
通信中繼站用地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租用外,電信業者應依協助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善通訊、業者間共構使用、資源共享原則辦理,規定如下:
(1)同1通訊涵蓋地點僅能設置1中繼站,所有申請業者出具委託書推派1家為代表申辦。
(2)申租基地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3)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須改善通訊狀況,中繼站應無條件免費供掛設相關通訊設備,業者使用頻率影響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通訊品質時負責自行排除干擾。
(4)同意租用建置後,如有新合法業者申請時,不得拒絕共構使用,成本費用由業者自行分攤。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刑責如何?
依據森林法第 50 條
 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規定:
 1.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2.前項未遂犯罰之。
3.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5.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6.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之刑責如何?
依據森林法第51條:
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六、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之刑責如何?
依據森林法第53條:
一、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舉發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獎金為何?
除私有林外,因舉發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與贓物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 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之獎金。
前項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市價百分之十發給舉發人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 每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二項所定市價由森林保護機關查定之。
 
舉發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之獎金為何?
除私有林外,因舉發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向森林保護機關或消防機關舉發擅自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之獎金為何?
發現森林火災並為首位通報者,自通報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自查獲行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本分署保林檢舉電話為何?
免付費檢舉電話:0800-000930(您您您救山林)及0800-057930(林務局救山林)報案。
目前總筆數:38  目前所在頁數:2/4
瀏覽人次:54604 最後更新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