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局115年8月12日新北農林字第115157554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112年9月6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正面列舉13款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並明定第14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概括規定,其修法說明略以「...為免發生缺漏,爰明定第14款,規範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概括規定。本款於適用上,所涉事物本質須與其他各款列舉相當,始得予以課徵。」。 三、據查本案係航業法第3條第5款所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考量貨櫃集散站需大面積整地、鋪設高承載硬鋪面供重車及貨櫃堆置,並需修築聯外道路、排水系統及辦公房舍等設施,就其土地利用目的、使用方式及所需設施配置觀之,具有改變原土地利用型態及供特定事業營運使用之性質,核與本辦法所規範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具事務本質之相當性。 四、綜上,本案貨櫃集散站開發行為已對山坡地產生擾動,該行為屬本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13款以外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得依同條第14款規定辦理回饋金之課徵。 正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