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案陳貴府115年8月7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150036782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所涉本部112年9月6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13款「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7條第5款及第6款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計算,以及公益性綠覆補償之個案適用情形等,本部業以115年5月18日農授林業字第1152209743號函復貴府釋疑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就貴府進一步函詢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案新建建築工程範圍檢討及釐清事宜,事涉貴府建築主管權責,本部無意見。 (二)旨揭工程倘以社福等用途使用,得否酌減回饋金乙節,本部業有個案函釋(本部115年5月12日農授林業字第1152210948號函影本如附件)略以: 1.本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所列屬第3條第14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備註列舉「設立托育、社福及醫療設施等」之回饋金核課方式,實務上係以本辦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建造執照行為為基礎,經回饋金主管機關審視其建造執照內容,倘載有托育、社福或醫療設施等相關註記,應洽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籌設許可是否屬實,如經確認屬實,得依附表第14款回饋金計算方式辦理,無須再函詢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2.反之,經洽該管主管機關無法確認時,回饋金主管機關將逕為適用附表第13款回饋金計算方式辦理;惟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如已繳費且完成開發,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屬托育、社福或醫療設施時,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原回饋金處分(由第13款按為第14款計算),並就溢繳回饋金部分申請退費。 (三)本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所稱「從新從優」,係指106年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後之回饋金案件而言,惟查本案建造執照始於112年核定,已超過上開過渡期間6年之久,自不適用該條規定。 四、綜上,本案請貴府本權責依個案事實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續處,並妥適回復陳情人。 正本:基隆市政府 副本: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